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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时间:2008-7-16 23:01:11 共有 人次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 26 号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钱永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
        (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
        (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
        (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
        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
        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

        第五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二)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5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第六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绿色环照灯照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对环照灯的规定。

        第七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应鸣放客渡轮的特定声号,以代替《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雾中航行声号。客渡轮的特定声号是“二短一长”的笛声,其含义是“我是客渡轮”。沿海客渡轮每隔2分钟鸣放一次;内河客渡轮每隔1分钟鸣放一次。
        客渡轮的号笛听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图形中L、D、C是“轮渡船”汉语拼音的缩写字母。

        第九条     船舶长度未满20米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
        标志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未满12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500毫米,宽350毫米。
        (二)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700毫米,宽600毫米。
        标志旗的图形规格、颜色应符合附图2的要求。

        第十条     客渡轮除应按本规定显示专用色度、号灯、号型、标志图形、标志旗和按本规定第七条鸣放声号外,还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中的其他信号规定。

        第十一条     客渡轮航行与避让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因本规定而获得任何航行特权。

        第十二条     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必须经当地船检部门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舶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客渡轮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客渡轮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桔黄色是指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YR04标准编号的颜色。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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